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日前立院通過促進轉型公理條例,其中有關蔣中正銅像與中正之名的學校或校名,是否皆須除去?教育部潘部長與行政院談話人徐大律師國勇,未能口徑一致,致生疑義,筆者有分歧見解,容待後述。
首查,《韓非子》有白馬非馬故事:他說有宋人能以「白馬非馬」,辯贏大眾,然見他過關口,仍乖乖繳納稅金。足見,人的巧妙言說,能使一國折服,然未必能禁得起一小我客觀論證與斟酌。是以,促轉條例不是神學,神聖不能質疑,自應就法學觀點,茲事體大,必需講求其效率。售完不補
次查,促轉條例第2條2項2款:「二、斷根威權象徵、保留不義遺址。」等語,定有明文。同法第5條1項:「為確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,否認威權統治之正當性及記取損害人權事宜之歷史教訓,泛起於公共建築或場所之記念或思念威權統治者之象徵,應予移除、更名,或以其他方式措置之。」等語,定有明文。承前,何人可對於其他特定人,主張財產處罰,上開第5條並沒有明文,是否契合「要求權根蒂根基」定義,而産生功令效率?容有疑義。
評比又查,《臺中高分院98年上易字279號民事判決》其要旨引用王大法官澤鑑定見認為:「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要求權基礎,而請求權根本,即某項支撐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要求特定行為(作為或不作為之功令規範。若法律均無何人得向何人請求,或何人應向何人給付之文字,故其自己均非規範一方得向他方請求給付之完全性法條,而僅為定義性或補充性法條,不克不及產生司法變更結果」等語,著有明文。
承前,固然有促轉條例第2條、第3條與第5條劃定,然其其實不符合「完全性法條」的根據,最多能算「注釋性」和「界說性」法條,不能發生司法效力,是以,促轉會亦不克不及要求任何人就所謂威權通知者記念物,為相幹措置。再者,既然聲稱模仿「德國」轉型正義,則「德國」民法學說,豈可疏忽?無怪乎,身為徐大律師國勇,對全面除去更名,有所保存,其來有自。
促轉條例經由過程後,各級以「中正」為名的黉舍要不要更名?圖為國立中正大學。
末查,《高雄高分院100年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》要旨認為:「民法第1084條第1 項所定之後代應貢獻怙恃,係源自我國傳統孝道之倫理觀念及民法思潮,不屬於為人後代者行使所有物所有權之法令限制。經典款式」等語,著有明文。
承前,即使不承認學說實務公認的「完全性法條」,但促轉條例法第5條,僅屬政治說話,依上開判決同旨,前開民法與促轉條例規定,皆僅為宣示意義,不克不及作為民法第765條所有權限制蔣公銅像或記念物的法令根據。試問:誰敢說,促轉條例可以超出一切,成為法學上的「新發現」?
綜上所述,《通鑑紀事本末.王莽竄漢》:王莽篡漢後,因為劉姓為卯金刀,所以盡廢一切有關的軌制與字樣;且王莽又以為世界無事,故就:地理、官制、學術,一併更動,或易制,或改名,焚膏繼晷,好不熱鬧,也苦了當時黎民,與撰寫《漢書.地理志》的班固。然新莽國政荒廢,訴訟不服,遂起禍亂,身死國亡。
承前,今勞基法、年金變革、長照需求,國是焦頭爛額,在朝者卻致力於改名與考古,不知是何籌算?民國未滅,何效新莽?
*作者為律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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